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成立第一层权益主体 BVI 公司的原因为,BVI 对公司注册的要求简单,成立程序快捷、维续成本低廉、保密性高;宽松的外汇管制;无须缴付任何所得税、预提税、资本利得税、资本转移税、继承税、遗产税或财产税。BVI 作为创始股东的持股主体,股东用自己 100% 持有的 BVI 公司持有其在开曼公司的股份,而非个人直接在开曼公司持股,若以后开曼公司有分红或者出售股票所得收入,该项收入进入 BVI 公司而非个人,BVI 免税且具保密性,股东避免了被立即征收个税,具有递延纳税或者可能免税的功能。
(二)设立海外第二级权益主体——开曼公司
现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等国际知名交易所都接受注册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公司挂牌上市。但因 BVI法律因为隐私法等原因透明度低不易被接受,所以大多数企业选择开曼作为上市主体。
(三)设立海外第三级权益主体——香港壳公司
香港跟中国大陆有税收优惠政策,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英文简称。包括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设置一层香港,未来大陆公司向股东分红等可能会享受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从具体注册操作层面讲,用香港作为股东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WFOE),需要对股东进行公证,而香港公司的公证费用和时间成本,均比对开曼进行公证节约很多。
(四)香港壳公司在境内设立 WFOE(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
典型的VIE协议根据其目的分为两类:有效控制中国公司的协议以及转移中国公司实际全部经济利益的协议。
转移中国公司实际全部经济利益的协议主要有:
(1)独家服务协议。通过外商独资企业与中国公司订立的独家服务协议,外商独资企业向中国公司提供特定服务,其费用通常由外商独资公司,目的是为了将中国公司的经营利润转移至外商独资企业。具体服务范围因行业而异,但通常包括咨询或战略服务以及技术服务。
(2)资产许可协议。通过外商独资企业与中国公司达成的资产许可协议,外商独资企业向中国公司许可特定资产(通常包括知识产权),并收取使用费。协议通常会允许外商独资企业随时终止许可。设立该等终止权的原因是,如果中国公司的运营所依赖的资产是作为许可的标的,则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获得对中国公司额外的控制权。
有效控制中国公司的协议有:
(1)购买选择权协议。通过外商独资企业与中国公司及其股东订立的购买选择权协议,中国公司的股东(往往是中国公司的创始人)向外商独资企业或其指定人授予购买全部或部分中国公司股权的期权,购买价格往往约定为中国法律项下允许的最低价格。在实践中会明确规定外商独资企业的行权条件和行权流程,尤其是对股东处分其股权的行为以及中国公司处分其资产的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具体表述通常为“股东向外商独资企业承诺:1、其是中国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且已经对其认缴的资金完成全额出资;2、除《股权质押协议》外,股东未对其在中国公司的股权做任何抵押或质押,也未以任何形式对其在中国公司的股权允许任何担保物权或借款,并且;3、股东未曾并且也不会将其在中国公司的任何股权转移给任何第三方”。
(2)股权质押协议。通过外商独资企业与中国公司股东达成的股权质押协议,中国公司股东向外商独资企业出质其股权,作为履行其他VIE结构协议的保证。股权质押协议通常包括出质人授权外商独资企业处分质押股权的条款。实践中,中国公司的全部股东均需与外商独资企业均进行股权质押协议,往往表述为“外商独资企业拟收购中国公司所有股权或资产,在完成该收购前,股东同意委托外商独资企业经营管理中国公司并出售中国公司部分运营资产给外商独资企业。为保护外方利益,股东同意将其在中国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外方”。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国法律,股权质押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以保证股权的安全性。
(3)投票权协议或股东委托投票代理协议。通过外商独资企业中国公司股东达成的投票权协议或股东委托投票代理协议,中国公司股东向外商独资企业的指定人转让其股东权利,包括投票权、查账权、知情权、签字权以及选举权,或者由外商独资企业委派的人员独家代理行使股东在中国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投票权。
(4)贷款协议。通过外商独资企业与中国公司各股东订立的贷款协议,外商独资企业给予股东贷款,以用于中国公司的资本化。贷款协议通常包括还款方式的限制、加速还款条款,以促进VIE结构整体的执行。
通过这一系列的控制协议,注册在境外上市主体可以控制中国的境内经营实体及其股东,使其可以按照外资母公司的意志经营境内运营实体企业、分配、转移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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